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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未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却销售,市场监管局罚了!

质量云 202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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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世纪昆泰公司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取得的案涉葡萄酒在未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自行进入市场流通渠道予以销售、使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厦门市场监管局对世纪昆泰公司未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即行销售案涉葡萄酒的行为,定性准确。


(2018)闽02行终68号




原审判决查明,2016年7月11日,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在对世纪昆泰公司的经营场所(厦门市高崎北三路交警停车场E5和E10仓库)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阳光安第斯系列葡萄酒共2472箱,现场世纪昆泰公司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进口手续,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予以查封,就地保存在世纪昆泰公司仓库。


至2016年7月29日,世纪昆泰公司无法提供该批货物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对该批货物解除查封后,实施扣押。


2017年1月17日,厦门市市场监管局认定世纪昆泰公司经营未经检验检疫进口葡萄酒,作出厦市监处[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未售出部分的进口阳光安第斯葡萄酒2472箱;2.没收已售出部分产品销售款6180元;3.罚款461257.2元。


原审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从智利进口5960箱阳光安第斯葡萄酒,于6月17日向海关申报,6月30日向世纪昆泰公司发货2620箱。


2016年7月2日至7月11日期间,世纪昆泰公司对外销售25箱,股东自用、赠送亲朋和客户以及作为样品赠送共25箱,其中库存2472箱被扣押,其余98箱运至上海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仓库受检。


世纪昆泰公司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6180元,该批产品货值461257.2元。


2016年8月30日,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将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葡萄酒进行销售、使用,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2016年9月6日,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进口的3425箱阳光安第斯葡萄酒符合入境检验检疫标准。


原审又查明,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被扣押的阳光安第斯葡萄酒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案涉葡萄酒“符合其判定依据的限量要求的产品”。


原审再查明,世纪昆泰公司对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世纪昆泰公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调查取证、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厦门市市场监管局认定世纪昆泰公司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葡萄酒的行为,事实是否清楚。


案涉葡萄酒系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从智利进口的5960箱阳光安第斯葡萄酒中的部分货物,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认定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将该批葡萄酒未经检验检疫而进行销售、使用,世纪昆泰公司在2016年7月2日至7月11日期间对案涉葡萄酒进行销售、使用时,并未取得检验检疫证明,故厦门市市场监管局的认定事实清楚。


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所指向的货物数量为3425箱,而当时案涉2620箱货物被扣押于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处,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无法就案涉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因此,世纪昆泰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9月6日取得案涉葡萄酒的检验检疫证明,没有事实根据。


二、厦门市市场监管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世纪昆泰公司销售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三)项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所禁止的行为,厦门市市场监管局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对于世纪昆泰公司的处罚,厦门市市场监管局认为鉴于案涉货物系遵循合法途径进口,经检验合格符合进口标准,世纪昆泰公司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厦门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厦市监处[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世纪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世纪昆泰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世纪昆泰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世纪昆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于原审的诉讼请求。


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经营的案涉葡萄酒是已经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食品,不存在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相符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相适应,处罚结果畸重,不具备合理性,违反比例原则。


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管局答辩称,其二审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并强调认为,案涉葡萄酒是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从智利进口的葡萄酒,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也认定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未经检验检疫销售使用予以处罚。


2016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宝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数量为3425箱,上诉人的2472箱被扣押在厦门,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葡萄酒已经取得检疫证明,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葡萄酒系由案外人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从智利进口,同年6月17日向海关申报共计5960箱,在还未取得入境货物的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即于2016年6月30日向世纪昆泰公司发货2620箱,同时,世纪昆泰公司在收讫货物后即开始对外销售和使用。


因他人举报,2016年7月11日厦门市市场监管局对世纪昆泰公司库存的2472箱葡萄酒因未能提供检验检疫证明等手续,就地封存,至2016年7月29日实施扣押措施。


虽世纪昆泰公司提供了2016年9月6日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但该证明中该批葡萄酒的数量仅为3425箱,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向海关申报的5960箱存在数量上的不一致。


厦门市市场监管局认定世纪昆泰公司被扣的2472箱葡萄酒因货物被扣押在厦门,不在该检验检疫证明的3425箱范围内,事实清楚。


世纪昆泰公司主张其被扣押的2472箱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已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3425箱系同一批次进口,案涉葡萄酒应包含在该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世纪昆泰公司从中国国营林场开发总公司取得的案涉葡萄酒在未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自行进入市场流通渠道予以销售、使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厦门市场监管局对世纪昆泰公司未取得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即行销售案涉葡萄酒的行为,定性准确。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的销货款,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的一至五倍罚款。


厦门市场监管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到世纪昆泰公司有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等从轻情节,所作出的没收未售出的2472箱葡萄酒、没收已售出的部分产品销货款6180元、并处案涉葡萄酒的货值一倍的罚款461257.2元,该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充分,并已考虑到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应的情节,以及世纪昆泰公司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配合执法等因素,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世纪昆泰公司上诉主张处罚畸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世纪昆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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